(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丽君与中冶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窦长泉、第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君,中冶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窦长泉,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邓丽君。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被告:窦长泉。第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艳。委托代理人:魏克钢,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的原告邓丽君诉被告中冶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窦长泉、第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邓丽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丽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代理审判员 赵佳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