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与冉京成,夏中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毛仕青,冉京成,夏中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40号附号一楼1号、2号。负责人陈正茂。委托代理人盛荣相(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仕青,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京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超,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毛仕青、冉京成、夏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冉京成持C1驾照驾驶渝FOTx**号小型轿车在乔木广场再回首处将毛仕青挂擦,造成毛仕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安勤务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京成承当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仕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仕青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一门诊急诊科检查拍片,数字化摄影(DR)检查报告诊断结果为:L4椎体I°向前滑脱,腰椎退行性变,建议进一步CT及MRI检查。2014年6月18日,毛仕青到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4椎滑脱(I°),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避免久坐久站及长时间弯腰;3、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4、平卧硬板床,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4年7月10日,毛仕青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2、出院后避免弯腰、负重;3、出院后每月复查腰椎X片;4、继续给予抗骨质疏松等治疗。2014年8月4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仕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仕青,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从鉴定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由毛仕青垫付。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申请对毛仕青的伤残程度、因果关系、护理时限及医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毛仕青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仕青因腰4椎轻度滑脱在医院行内固定术治疗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后果不排除系患者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因素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3、被鉴定人毛仕青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毛仕青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在重庆渝东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文件规定,其自费金额为46455.23元。另查明,冉京成驾驶的渝FOT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夏中超,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冉京成为毛仕青垫付渝东医院医疗费500元,给付毛仕青现金1000元。一审原告毛仕青诉称,2014年6月10日,冉京成驾驶夏中超所有的渝FOTx**号小轿车在乔木广场再回首处将毛仕青挂伤。当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安勤务中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京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仕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仕青先后到重庆渝东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毛仕青出院后,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毛仕青此次受伤事故导致毛仕青九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为6个月。至今双方当事人就毛仕青受伤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毛仕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毛仕青各项法定人生损害赔偿金共计175245.68元,上述赔偿金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由夏中超、冉京成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被告冉京成辩称,2014年6月10日,本人开车往菜市场直走时,在再回首门口车头大灯挂到在车前行走的毛仕青,我当时车速仅5-10码。车是经人介绍向夏中超借用的。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车辆保险情况,本人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将毛仕青送医院检查照片,片子显示腰椎滑脱。本人为毛仕青垫付重庆渝东医院医疗费500元。2014年7月29日与毛仕青达成协议,赔偿毛仕青10**元,该款已支付,要求予以扣除。一审被告夏中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渝FOTx**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车借给冉京成使用,我无过错,应由冉京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夏中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被告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6月10日,毛仕青住院是2014年6月18日,毛仕青受伤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毛仕青要求的赔偿项目,毛仕青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毛仕青自身有疾病,毛仕青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毛仕青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经鉴定再予确定。毛仕青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仕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毛仕青的身份情况;2、毛仕青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毛仕青身份情况;3、冉京成户口信息,拟证明冉京成身份情况;4、夏中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夏中超身份情况;5、保险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基本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7、重庆渝东医院出院证、病历,拟证明毛仕青20**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证、病历,拟证明毛仕青20**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9、渝东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奉节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10、渝东医院用药清单;11、新桥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新桥医院会计室出院结账专用章);12、新桥医院费用结算表;13、新桥医院用药清单;14、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5、鉴定费发票;16、2014年6月10日检查报告单。对毛仕青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冉京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夏中超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公安机关未进行现场勘查即作出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毛仕青扩大了损失,毛仕青在发生事故后间隔七天才入院治疗;对证据8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原告已报销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14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护理期不需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5,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6,该报告无法证明毛仕青伤情是旧伤还是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毛仕青仅为轻微擦伤,2014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毛仕青间隔六、七天才去医院治疗;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住院许可证时间为6月18日,腰间盘突出不是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8,毛仕青伤情不是偶发性伤害导致的,毛仕青在交通事故中仅受到轻微擦伤;对证据9、10、11、12、13,医疗费中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灵活处理;对证据1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5,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6,无法证明是何时照片,未加盖病历章,从检查内容上看毛仕青有滑脱。冉京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毛仕青、夏中超、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均无异议。夏中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毛仕青与冉京成协议书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毛仕青、冉京成、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均无异议。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为证明起主张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对147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没有异议,对毛仕青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同等因素,故毛仕青残疾赔偿金计算50%;对07号鉴定意见书,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费用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2、鉴定费发票两张、出诊费收据一张。上列证据经质证,毛仕青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认为毛仕青残疾赔偿金按50%计算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毛仕青伤情不能弯腰,实际需要护理;对医疗费鉴定与毛仕青无关,毛仕青用药情况,毛仕青不能掌握;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费以及出诊费不由毛仕青负担。冉京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夏中超同意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毛仕青举示的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夏中超质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7、8、10、11、12、13、15、16,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对重庆渝东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诊查费、挂号费的奉节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采信,对核磁共振费700元的收据,姓名为杨本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4,经重新鉴定,未改变该次鉴定第一项关于毛仕青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毛仕青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重新鉴定,毛仕青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毛仕青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出诊费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京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仕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冉京成应对毛仕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FOT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夏中超,冉京成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冉京成有驾照,且事故发生系冉京成未注意安全,夏中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夏中超对毛仕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对毛仕青要求夏中超与冉京成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渝FOT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10000元,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毛仕青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毛仕青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毛仕青医疗费为重庆渝东医院医疗费4235.99元+诊查、挂号费3元+毛仕青主张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医疗费61115.7元=65354.69元;经鉴定毛仕青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医保文件规定,其自费金额为46455.23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冉京成承担;冉京成为毛仕青垫付重庆渝东医院的医疗费5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毛仕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计算系数为20%;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经鉴定原告“毛仕青因腰4椎轻度滑脱在医院行内固定术治疗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后果不排除系患者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因素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扣减;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是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毛仕青的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毛仕青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毛仕青不应因个人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毛仕青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毛仕青鉴定为九级伤残之日原告年满64周岁,毛仕青主张计算时间为16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用,毛仕青于2014年6月18日前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办理出院证出院,于2014年7月10日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毛仕青住院天数共计为33天,毛仕青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仕青主张出院后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原告出院勿需护理依赖,对毛仕青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毛仕青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毛仕青因伤到重庆渝东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毛仕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用,毛仕青自行委托鉴定的第一项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次鉴定第一项鉴定结论鉴定费用800元应列入毛仕青损失,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对该次鉴定第二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该项结论的鉴定费800元由毛仕青自行承担。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4000元,第一项鉴定结论未改变毛仕青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该项结论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自行承担;第二项鉴定结论为毛仕青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项结论的鉴定费1000元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自行承担;第三项鉴定结论为毛仕青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对毛仕青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该项结论的鉴定费1000元由毛仕青负担;对毛仕青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出诊费700元,由于重新鉴定未对伤残等级进行改变,且毛仕青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出诊费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7月29日,毛仕青之子杨仁辉代毛仕青与冉京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后,本次交通事故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互不再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找对方赔偿”,该协议保险公司为未参与,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书系毛仕青之子杨仁辉代签,其授权情况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赔偿金额,现毛仕青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直接依据,冉京成签订协议后支付毛仕青的现金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354.69元(其中自费的医药费为46455.23元,毛仕青垫付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护理费70元/天×33天=2310元;4.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6年×20%=806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8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600元,对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计入毛仕青损失,护理期限鉴定费800元由毛仕青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000元及出诊费700元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预付,以上费用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出诊费700元,毛仕青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余下1000元计入毛仕青损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品除)。综上,毛仕青损失共计162145.69元。上列费用,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4001元。因冉京成所驾车在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89.46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46455.23元、鉴定费1800元由冉京成承担赔偿责任。冉京成垫付的医药费500元以及现金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毛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毛仕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毛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89.46元,以上共计113890.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为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出。二、冉京成赔偿毛仕青医疗费、鉴定费48255.23元。冉京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及现金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毛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冉京成承担1176元,毛仕青承担100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改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03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冉京成驾驶车辆与行人毛仕青发生轻微擦挂。而重庆渝东医院住院证明记载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且病历资料记载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椎滑脱。交通事故发生至第一次住院相差8天,而且伤者的年龄及自身疾病来看,伤者根本承受不住腰椎滑脱带来的疼痛。被上诉人毛仕青无直接证据证明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伤者的伤情不排除年龄因素所致退行性改变所致、非外伤直接形成,且其伤害后果系共同因素所致。被上诉人毛仕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冉京成、夏中超均未出庭参加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毛仕青的损害后果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毛仕青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毛仕青的损害后果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毛仕青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4年6月10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检查,诊断结果为L4椎体I°向前滑脱,腰椎退行性变。被上诉人毛仕青于2014年6月17日又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MR)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退行性变,腰4椎体轻度滑脱。而被上诉人毛仕青于2014年6月18日在重庆渝东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也诊断为腰4椎滑脱(I°)。以上三次入院检查诊断结果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毛仕青在交通事发发生后损害后果为腰4椎体轻度滑脱。该损害后果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认为该损害后果不排除系患者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因素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共同因素。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毛仕青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毛仕青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该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系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因素所致。但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认定。客观上讲,年龄因素、自身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保奉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毛仕青残疾赔偿金8069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