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16号原告:刘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遵奎,男。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遵奎、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5年3月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力变压器设计、技术改进等相关技术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6.5天,双休日加班半天,在194天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共加班13.5天,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受每两月3天的带薪休假,被告从未兑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15日前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自6月份开始,即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报酬,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违约也违法,按照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28333元,休息日加班费的工资报酬12067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合计70397元,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为加班工资数额请求增加到20689元,经济补偿金请求增加到122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薪资待遇、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工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基本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因原告欺诈行为而无效。2、其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6-9月的工资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领取,其加班无依据,因为合同无效,不应当取得补偿金,因合同无效其社保要求无依据。3、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过错无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6005元,此节原告将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在聘用原告时明确要求其应当出示学历证书并约定从事电力变压器的设计、生产工艺改进等相关技术工作;明确约定原告每个月设计变压器产品全套图纸1-2套,并交到公司归档保存,所有权属于公司,实际上原告无能力完成,原告取得相应报酬的前提是完成相应的工作,原告工作方式可以采取在自己家里进行设计工作。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因是原告以欺诈的形式诈称其有高学历,可以设计变压器才骗取了合同,实际工作中原告并无该能力;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5、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认为是合法有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聘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通过招聘、应聘,2015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海军(乙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35KV电压等级以下的电力变压器设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各项生产、技术工作安排,按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每月设计变压器产品全套图纸1-2套,交公司保存,乙方设计的产品图纸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甲方公司实行坐班制,每天8小时工作,每周工作6.5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按年12月计,每月工资次月15日前兑现,作息时间按公司统一标准,乙方每两个月享受假期3天(少量加班不计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待遇执行公司统一标准,聘用期满前30天,根据双方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续签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事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一万元,若甲方无故解聘乙方或乙方未经甲方批准同意,采取任何方式无故擅离公司所在岗位,均属违反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完成工作任务后,如离开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工资。乙方应聘时,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学历证等内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月到5月份3个月工资共3万元,6月份支付5000元。原告陈述,当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工作,就离开公司。被告陈述与原告8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学历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陈述2015年9月10日离开公司,被告陈述:2015年8月31日通知原告,从9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10日内办好交接手续,分析原、被告陈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应为双方完成办理交接手续最后时间,即2015年9月10日,通过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聘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零10天工作期间未支付工资计283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未满1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依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聘用合同因原告欺诈行为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已表明另行主张,本院本次不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军工资28333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38333元;二、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海军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期间为2015年3月到2015年9月10日,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刘海军自行负担;三、驳回刘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