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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嘉与张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嘉,张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9号原告罗嘉,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小利,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嘉诉被告张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嘉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开始经营混凝土生意,开办厂址为赵堡镇大黄庄村原酒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售给被告“外加剂”四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某、王玉芬、马某分别在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给原告出具了进料凭证四张,合计42.47吨,共计款79948.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找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外加剂”款79948.4元及损失,损失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算止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利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0日收料员宋某出具的进料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外加剂”10.46吨,单价1850元,合计19351元;2.2013年5月9日宋某出具的进料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外加剂”9.98吨,单价1980元,合计19760.4元。3.2013年6月3日收料员王玉芬出具的进料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外加剂”10.06吨,单价1850元,合计18600元。4.会计马某出具的进料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外加剂”12.02吨,单价1850元,合计22237元;4.(2013)温民北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桑某给张小利开办厂送石料,给付货款的情况;5.证人桑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秋到2013年期间,张小利在大黄庄对面经营锦花商砼搅拌站,证人给其送石料,其负责接待证人给证人开某,证人未审查营业执照不知道具体是谁开办。证人向原告送料时由收料员给证人出收据,后由张小利给证人出具结算票据。厂里收料员有宋某,会计马某,张小利妻子玉芬也在厂里工作。6.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的8、9月份,其在张小利开办的位于大黄庄与新洛路交叉口的锦花商砼混凝土厂里担任收料员,厂里有技术员申富强、会计等。张小利的妻子王玉芬也在厂里负责。厂里给送货的出具条据是两联条据,白的在厂里会计处存,红的给送料的人保存。其出具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进料凭证的改动情况已记不清楚是由谁改动。7.证人司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小利在黄庄开办锦花商砼搅拌站,张小利租用证人的水泥罐车,原告向被告送“外加剂”。证人去工作时马某在厂里负责收料,申富强担任厂里技术员,张小利妻子王玉芬有时也收料。8.证人申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经人介绍在张小利于大黄庄口开办的锦花商砼工厂担任技术员。马某、宋某、司某、张小利的妻子也在厂里工作。宋某负责收料,其他的销售还是张小利和妻子在厂里负责。9.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小利在南保丰锦花建材公司后面开办锦花商砼搅拌站,张小利于2013年5月7日让证人去担任厂里会计,收料员叫卫星,玉芬也在厂里收,证人也收料,收了料后送料人员把签字条据拿走,证人于7月份办公时,原告将收料员填写的条据拿到证人处,证人在条据上签了名,送料条据是三联单,证人签了名以后张小利妻子将单据拿走保存,证人签字的条据不多,都是工人或者招呼的人签字。被告张小利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小利购买原告罗嘉的“外加剂”用于混凝土的生产,故被告张小利应支付原告罗嘉货款79948.40元。原告罗嘉主张的损失,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嘉款79948.40元及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98元,由被告张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