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超(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管海军(不满16周岁)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金玫瑰大酒店北侧会盟网景网吧门口,三人商量后将张某停放在会盟网景网吧门口的苹果绿色五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张超、管海军的供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