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邱守云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3号罪犯邱守云,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什邡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守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邱守云对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德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邱守云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邱守云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考核分126.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守云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守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邱守云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守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