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文国、李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马文国,李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煌、葛雨婷,均系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国。被告李洁。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马文国、李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国、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马文国、李洁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7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受托人)与马文国、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马文国为购买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号房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日,中行惠山支行与马文国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马文国为购买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号房屋,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马文国、李洁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马文国的借款提供担保,马文国、李洁将所拥有的房地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并承担因马文国违约而给置业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置业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马文国、李洁承担置业担保公司垫付后产生的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置业担保公司为马文国垫付借款本金24642.53元,马文国、李洁未能归还垫付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要求:1、马文国偿还垫付款24642.5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马文国支付律师费2000元;3、李洁对马文国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号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置业担保公司又于2015年9月17日为马文国垫付18491.18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马文国偿还垫付款43133.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64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49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马文国支付律师费2800元。被告马文国、李洁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中行惠山支行、马文国、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文国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行惠山支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幢X层XXX号的自住住房;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3.82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马文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马文国、李洁签订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马文国于2006年10月17日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马文国借款提供担保,马文国、李洁愿以自己所拥有的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幢X层XXX号房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131796元,设定抵押额度为总额度79万元,其中公积金额度30万元,商业性额度49万元;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马文国、李洁承担;马文国、李洁未按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费用时,置业担保公司可采取任何途径或方式向马文国、李洁追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文国、李洁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马文国、李洁追付,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向马文国、李洁计收贷款利息。2006年10月30日,中行惠山支行与马文国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文国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幢X层X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确定月利率为5.13‰,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订立后,马文国、李洁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房屋坐落为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9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马文国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3日,中行惠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马文国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行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5年,现马文国至2015年7月,已累计4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息9203.11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人的担保人,请代为还清所欠本息。同日,中行惠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单,载明:借款人马文国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行借款,借款金额49万元,期限15年,现马文国至2015年7月3日,已累计拖欠4期住房贷款,本息15439.42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人的担保人,请代为还清所欠本息。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马文国支付中行惠山支行24642.53元。2015年9月17日,中行惠山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清单,载明,借款人马文国截止2015年9月17日,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中30万元借款拖欠3期,本息6867.25元;49万元借款拖欠3期,本息11623.93元;要求置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人的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马文国支付中行惠山支行18491.18元。嗣后,马文国、李洁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马文国、李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费用计2800元。又查明:马文国、李洁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委托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中行惠山支行、马文国、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中行惠山支行与马文国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马文国、李洁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马文国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马文国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马文国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马文国、李洁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故李洁应当对马文国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马文国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文国、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3133.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2464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13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马文国、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马文国、李洁抵押的无锡市绿地世纪城X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偿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266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马文国、李洁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马文国、李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文国、李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