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卓训杰与郑耿林,叶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训杰,郑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卓训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耿林,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卓训杰诉被告郑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训杰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训杰诉称,被告郑耿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他借款300000元,他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交他存执。后又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向他借款300000元,他当天通过妻子柳粉兰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又出具借条交他存执。后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耿林归还其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耿林承担。原告卓训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取款凭条,据以证明其将借款6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证、确认书,据以证明其通过妻子柳粉兰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耿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2张与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取款凭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耿林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卓训杰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22×××22)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4)汇入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卓训杰(兄)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同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柳粉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26)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52)汇入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卓训杰(兄)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号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没有在该地居住,其父亲郑振武向本院反映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卓训杰与郑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卓训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耿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郑耿林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