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张志民、张军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张志民,张军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张亚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亚,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平诉被告张志民、张军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秋,根据当时政策,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万金镇万金村7组十字路口南,开发路东,分有0.7亩责任田。原告出嫁后,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盖上房屋,原告多次阻止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0.7亩责任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耕地,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张志民是父女关系,与被告张军亚是姐弟关系。当年万金村7组分地时原告已出嫁到本村13组,后来原告及儿子在13组已经分得了责任田,被告家所分的责任田是二被告及原告母亲共三个人的,没有原告的,原告要求返还0.7亩责任田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给二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志民是父女关系,与被告张军亚是姐弟关系。原告于1993年从万金村7组嫁到本村13组。双方争议地块位于万金卫生院对面开发路路东,原系万金村7组耕地。1994年秋张志民家庭承包该责任田后,张志民临路盖“聚金酒楼”一处,1995年4月25日经原万金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补办批准手续,规划许可用地南北长36米,东西宽30米。后来开发路拓宽到现在的约6.2米。聚金酒楼建起后,原告夫妇利用北端的门面房经营文具,后又在文具店东边加盖房屋数间。2015年3月份,二被告将聚金酒楼拆除,并经原告同意,拆除人员将原告夫妇加盖的房屋一并拆除。随后二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起南北长约36米、东西宽约28米的门面房,北端台阶距开发路沿约7.1米,南端台阶距开发路沿约6米。原告称尽管当年本人及儿子在13组婆家分有责任田,但因当时村里特殊情况,自己及个别出嫁闺女在娘家也分有责任田,该地块有本人0.7亩土地,被告对此不认可,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关调解人员对原7组组长兼会计马克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村支书刘金铭书写的证明一份、万金村委会证明一份,均加盖有万金村委会印章。其中显示马克论称:当时是村里统一调的地,按人口分的地,当时他(张志民)家一共四口人,每人七分地,他家人都有[张志民、李焕英(张志民之妻)、张亚平、张军亚]。当时他家分地时,因为地理位置,还少分了他家几分,耕地位置在(万金镇)十字路口南、开发路东,当时张志民、李焕英都认了,说地到边了,不够也就这了,我们认了。马克论在出庭作证时称:张志民一家分了四口人的地,每人7分,具体有没有张亚平的地,我不知道。张志民伯母李全(五保老人,由张志民照看)在万金村单独居住,单独分了一块地。马克论在庭后本院依法调查时称:张志民家在那分的地是按4口人分的,具体名下有谁,我不清楚。当时分地时是少了他几分地,至于说以后补偿他没有,或者采取哪种方式补偿,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交公粮是按分地人口征粮,没有分地的人,就不计算征粮人口。后来的粮食补贴也是按分地人口补的,但这个数字不准。刘金铭证言显示:万金村调地在1994年秋季,万金7组在村镇统一时间按照规定进行,各组按照各组的具体情况进行调地,调地后至今没动。万金村委会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村民张亚平,在一九九四年划分承包责任田一事,我村老书记刘金铭以及前7组组长(兼会计)马克论证言已看过,我村自94年调地后,至今未变动,二人证言属实。原告另提交马克论当时记录的有关单位及扩路占用本村7组村民土地补偿费记录一份,显示张志民一家按5人补偿。原告另提交李全女儿张玉花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我叫张玉花,万金村人,李全是我母亲。我证明我妈李全的责任田分在饮料厂后面,还有当年我外甥黑毛的坟也在那七分地里。原告称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占地补偿费是按家庭人口5人算,其大奶李全的占地补偿费尽管是在一起领,但她单独所分的责任田与争议地块并未在一起。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李全所分责任田与争议地块并未在一起,对马克论的证言不认可,刘金铭及村委会均未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块分有责任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万金村1999年夏粮征购计算表两份及万金镇财政所粮食补贴证明一份,分别显示当年张志民一家是按4口人核算征购夏粮,现在粮食补贴是按1.42亩核算,粮补土地数与实际分地数不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志民另称,因为当时分地数不够,那块地就按3个人的地算,公粮实际按2个人的标准上交,这都是我当年同意过的,后来粮食补贴也就按2个人的标准补,这个粮补数我也认。本院认为:万金村1994年土地承包时时任村干部马克论、刘金铭关于当时土地承包情况的证言及有关村委会证明、万金村1999年夏粮征购计算表、马克论关于村民土地补偿费的记录、张志民伯母李全之女张玉花的证言及张志民关于因当年实际分地数不够故公粮实际按2人标准征购、后来粮补亦按2人标准补贴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1994年土地承包时张志民家庭承包人口为张志民、李焕英、张亚平、张军亚4人,争议地块因地理位置不足4人标准,当时经协商实际按2人标准征购公粮,以此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张亚平对相应承包地应当拥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0.7亩责任田,因相应承包地经有关单位规划及扩路占用后,现土地状况已经不同于原家庭承包地,且二被告现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块确权定位后,人民法院再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平的起诉。原告张亚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群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