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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聪如与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聪如,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冯聪如,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自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