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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保民与刘德省、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民,刘德省,张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李保民,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女,成年,住台前县。被告刘德省,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兴平,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李保民诉被告刘德省、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告刘德省、张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民诉称,被告刘德省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并且张兴平为债务人刘德省向原告提交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连��担保人要求偿还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德省向原告李保民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被告张兴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张兴平并在借款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充分,被告刘德省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兴平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省、张兴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省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民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刘德省、张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