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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史某甲、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无业。因本案,2015年1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1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史某甲、尹某在邢台市开发区石西村史某乙家中,设置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破案后,警方当场查获捕鱼机二台。经鉴定,查获的二台捕鱼机为二组二十台的赌博机,可同时供二十人进行操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的证言,处警经过,赌博机检验报告,班结营收报表电子照片版,赌博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尹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尹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