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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莲芝与梁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芝,梁茂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莲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茂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莲芝苏被告梁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以伤重未愈,需继续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芝及委托代理人杨茂胜、杨春生,被告梁茂龙及委托代理人刘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芝诉称,2014年7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152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又多次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及临沂私人诊所检查治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茂龙辩称,第一,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不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且原告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形成及责任划分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原告,直至第一次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医护治疗的原因应查证,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梁茂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152km处与原告李莲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莲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兰陵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已认定,但形成原因未查清。原告李莲芝受伤后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43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981.20元。2015年3月2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莲芝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花鉴定费900元。送达费30元。涉案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梁茂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茂龙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茂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莲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莲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兰陵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已认定,但未查清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被告梁茂龙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莲芝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该事故造成李莲芝受伤的结果,双方对此无异议。该次事故的形成责任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茂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20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月工资2500元,但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无出纳、制表等财会人员签章确认,且无支款人签名;提供的芦柞庆元超市证明、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表中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所提供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但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芝医疗费3981.2元、误工费3442.6元(80.0643天)、护理费3442.6元(80.06元43天)、交通费430元,合计11296.4元。二、被告梁茂龙赔偿原告李莲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鉴定费9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2220元的50%,即1110元。三、驳回原告李莲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梁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