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玉芳、黄洁玲等与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黄洁玲,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李玉芳(LEEYU-FANG.SHIRLEY),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台湾地区。原告黄洁玲(WONGJYELING.JULIA),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台湾地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珊,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路28号漓东休闲商业街3栋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芳、黄洁玲(下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辉广场一层A14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辉广场一层A14号门面(套内面积为41.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371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5%;被告在租赁期开始后5天内将第一个月租金付给原告,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次提前5天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被告延期付款的,若延期付款不超过15天的,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月租金5‰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当年总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租赁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经常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4,904元。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延的租金及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4,90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系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辉广场一层A14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还款和付款协议,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73,032元。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庭审答辩的相应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欠房屋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合同应否解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坐落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辉广场一层A14号门面(套内面积为41.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2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371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5%,被告在租赁期开始后5天内将第一个月租金付给原告,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次提前5天支付下个月的租金;3、违约责任为:被告延期付款的,若延期付款不超过15天的,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月租金5‰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当年总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租赁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时有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4,904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实际解除时止。至2016年1月止,被告已拖欠租金145,5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房屋,履行了约定义务,有权按照约定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数额支付租金,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经最后确认的租金和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玉芳、黄洁玲与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芳、黄洁玲支付房屋租金145,553元;三、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芳、黄洁玲支付违约金12,751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李玉芳、黄洁玲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玉芳、黄洁玲。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玉芳、黄洁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0元(收款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收款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