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雪梦与丁照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梁某甲,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沈光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系河南省人,原告于2002年在珠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娘家生活,当时被告也乐意来湖南生活。2006年5月26日,被告将其户口从河南省迁移到原告村,落户到原告家,并在原告家生活了两年多。被告刚到原告家时两人关系尚可,时间长后由于生活习性的差异,双方的感情发生变异。2008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带女儿随其去河南生活遭拒绝后,被告拿了一个结婚证要原告随其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工作人员发现是假证后不予办理,被告便于2009年正月借外出打工从原告家离开,之后再未来过原告家里。原告为女儿抚养的事宜曾先后多次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和其原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但均未果,且被告父母拒绝告知被告的具体去向和联系方式。现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已无可能,请求判令非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2、地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地林村4组,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至2009年2月,之后外出再未归等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丙、周某某、于某某、梁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情况、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户口所在地情况、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后再未回过原告家及原告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等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原告的2、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06年5月5日将其户口迁入原告户口所在地及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后再未回原告家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梁某丙、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小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梁某甲在珠海打工时与被告丁某某相识,尔后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中医院生育女孩梁某乙。2006年5月25日,被告以夫妻投靠为由,将其户口从河南省迁入原告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此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被告从原告家外出后未归,现小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又未补办登记,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的小孩梁某乙虽属非婚生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小孩梁某乙现与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的非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继稳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郑竹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