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义庆娟,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义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孙王某乙从江永县某某镇某某路段某某饭店出发,沿县道079线往江永县某某方向行驶,途经某某乡某某路口路段时,遇对向蒋某某驾驶的湘M4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避让道路上的耕牛而横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王某甲车道,导致两车碰撞,王某甲及王某乙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调查时,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后依法对其抽取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64.96mg/100ml。2015年7月31日,王某甲对该检测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备检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5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误以为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助力车,同时在案发后配合民警调查,没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物证涉案车辆、车轮痕迹、地面有摩托车碎片及散落物、车辆受损及伤情照片、血样,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误认为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助力车,且没离开现场,并配合交警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辆摩托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虽误认为是助力车,但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至于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而是被送医院抢救,后虽在医院接受调查,但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