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冬、张银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冬,张银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邢建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冬,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银亮,男,生于1976年6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冬、张银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冬、张银亮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三民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李冬、张银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州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范卿与原告陕州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李冬、张银亮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范卿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截止目前,范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756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李冬、张银亮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75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2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冬、张银亮辨称:1、借款人范卿已将该笔借款400000元还清;2、原告不具有金融贷款资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3、范卿收到借款400000元时,原告已扣除44440元的利息,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范卿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55560元;4、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范卿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冬、张银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陕州支行向范卿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范卿向李红霞个人账户汇款4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为范卿担保的借款400000元的本金165880元、利息68432元,其余款项归还了范卿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二被告所担保的40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23412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人范卿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对剩余借款履行还款保证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75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2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是债权人,案外人范卿是债务人,二被告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范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范卿未履约部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借款人范卿未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辨称原告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辩称意见,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利率和罚息,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背了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范卿行使追偿权。二被告称范卿归还的400000元,是本案二被告担保的400000元借款,该借款400000元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张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12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冬、张银亮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丙林审判员 张海熬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