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明义与任建国、吴北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义,任建国,吴北忠,任开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林明义,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任建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吴北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任开富,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林明义诉被告任建国、吴北忠、任开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任建国、吴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开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义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四季美81区一个档口买菜时与被告任开富因买菜开票价格发生争执。后被告任建国、吴北忠就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三名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186.3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林明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案涉事实经过及三名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559元及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六: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任建国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无理取闹,先动手抓我们经理,所以我才动手打的他。被告任建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北忠辩称:原告到我们市场来批菜,价格都谈好了,我们公司收了原告5元的搬运费。原告把货运走以后又返回来要求公司退还5元搬运费,于是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抓住我公司经理,所以我们才动手打的他。被告吴北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开富辩称:(缺席)。被告任开富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建国、吴北忠对原告林明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林明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任开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明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林明义在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81区买菜时,因买菜价格与被告任开富发生争执。被告任建国与被告吴北忠见状后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559元。2014年11月25日,经鉴定,原告林明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多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由此发生诉讼。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林明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59元;误工费1271.43元(33148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5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林明义被被告任建国、吴北忠打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任建国、吴北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未还手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国、吴北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开富未动手殴打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开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国、吴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明义的经济损失15652.36元。三、驳回原告林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任建国、吴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