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美玲与浙江亚迪医药有限公司、羊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迪医药有限公司,方美玲,羊代平,王泓,杨卓见,金以雄,李华星,严大年,倪美玲,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迪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委托代理人:周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玲。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原审被告:羊代平。原审被告:王泓。原审被告:杨卓见。原审被告:金以雄。原审被告:李华星。原审被告:严大年。原审被告:倪美玲。原审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星。原审被告: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见。上诉人浙江亚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美玲,原审被告羊代平、王泓、杨卓见、金以雄、李华星、严大年、倪美玲、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远达公司)、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羊代平、王泓、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与方美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1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5的利率按日结算利息,自借款日算起至还款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直接汇至乙方指定的王泓名下,其开户银行交行金华分行,帐号62×××69;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另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引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丙方对本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方美玲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王泓帐户。借款逾期后,方美玲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杨卓见与金以雄、严大年与倪美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美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方美玲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羊代平、王泓、杨卓见、金以雄、李华星、严大年、倪美玲、亚迪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2.5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羊代平、王泓、杨卓见、金以雄、李华星、严大年、倪美玲、亚迪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3、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羊代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浙江德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于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并转贷,羊代平在本案借款中是担保责任。王泓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王泓个人借款,实际是用于浙江德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并转贷,其余借款人实际都是担保人,羊代平在本案借款中是担保责任。杨卓见在原审中答辩称:1、杨卓见非本案借款人,未向方美玲借款。杨卓见签名是作为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行为。因此,杨卓见的签名不能认为是向方美玲借款行为。2、方美玲所诉的律师费8万元,未见到任何凭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杨卓见的诉请。金以雄在原审中答辩称:金以雄丈夫杨卓见是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弘祥公司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即使弘祥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金以雄也无需承担责任,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存在该笔债务。李华星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华星是近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本案借款人,其是以近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严大年在原审中答辩称:1、严大年非本案借款人,其与李华星系近远达公司的股东,二人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方美玲将严大年作为借款人起诉无事实依据。2、方美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已被其添加、涂改,不具备真实性。借款人一栏中出现了五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而所有借款为王泓一人所用,系方美玲添加。若方美玲所述属实,借款不可能一人使用。借款人处原先有一个自然人的签名,而现在已被方美玲涂抹。方美玲的该行为不仅使法院无法查清事实,也使得担保人无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该行为应以伪造证据处理。请求驳回方美玲诉请。亚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亚迪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亚迪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该公司将继续追查。2、方美玲提交的证据有多处涂改、添加,失去证据真实性。借款合同是由方美玲制作的格式文本,不存在其所述双方协商一致制作的情况。除了签名、盖章外,其余内容都是方美玲书写,借款人顺序与列明顺序一致,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方签字时合同抬头部分是空白的,是之后方美玲根据各被告签字顺序另行添加。亚迪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方美玲借款,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合同原始件仅有方美玲提供的一份,其应对合同的涂改承担责任,方美玲的第一项诉请依据有瑕疵,且诉请利息过高。方美玲的第二项诉请未提供证据,且该诉请也是依据借款合同。请求驳回方美玲诉请。近远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近远达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但盖章时借款人乙方处是空白的。杨卓见与严大年联系,说借款人是开发区工商局的一个局长,羊代平是公务员,又与亚迪公司、弘祥公司联合担保,出于信任,近远达公司才会担保。但目前担保人却变成了借款人,出乎意料。杨卓见、金以雄、弘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根据借款合同条款及签名被涂抹的事实,方美玲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该合同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方美玲涂改、添加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涂改处是否系方美玲涂抹,该情况涉及各被告的权利义务;3、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由各方签名的借款合同仅有一份,方美玲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有多份,其不会选取有涂改的合同作为证据,因为有涂改的借款合同对其不利;4、本案其余被告陈述在他们签名之前借款人栏处有签名,其仅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而不是个人借款。综上,由于方美玲涂改合同内容,导致无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方美玲承担。请求法庭驳回方美玲的诉讼请求。弘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方美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已被其多次篡改,方美玲将乙方签字的实际借款人的签名涂改,足以使法院不能查明事实,也不排除方美玲与借款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也致使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因此该合同失去了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非法证据。综上,方美玲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方美玲诉请。倪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羊代平、王泓、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向方美玲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方美玲主张上述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美玲主张金以雄、倪美玲作为杨卓见、严大年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明显非用于上述被告家庭生活所需,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方美玲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有约定,且费用合理,予以支持。羊代平辩称其非借款人,其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金以雄以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驳回方美玲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以其分别系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要求驳回方美玲诉请的辩称,因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系借款人,即使当时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既然被告签字认可,应视为一种预授权,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亚迪公司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合同中所盖印章非其所有,请求驳回方美玲诉请,因印章真伪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到庭被告以借款合同仅方美玲持有,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弘祥公司以借款合同被方美玲涂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方美玲诉请的辩称,结合涉案合同第六条载明的内容及举证责任的就近原则,被告只需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进行核对即可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内容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如被告所述借款合同仅方美玲持有,但被告却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则系被告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羊代平、王泓、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美玲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羊代平、王泓、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美玲律师费8万元;三、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方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40元,由方美玲负担1132元,羊代平、王泓、杨卓见、李华星、严大年、亚迪公司负担42308元,近远达公司、弘祥公司连带负担。亚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借款合同系出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许多内容系出借方事后自行添加。其一,从合同留有的书写空间少,填写公司名称处仍留有身份证号填写项,款项支付方式仍写有现金方式等情况,表明该份合同并非协商后形成,而是格式合同。其二,借款合同除被告方签名盖章之外,其余内容均系方美玲在借款之后、起诉之前自行添加形成。其三,借款合同原件仅出借方持有,而非合同记载的一式三份。若有三份,为何出借方愿意保留涂抹过、有瑕疵的合同文本,而不保留未涂抹的文本。且各被告均否认保留了合同,而方美玲也无法说明另两份合同交给了谁,以上均可表明本案合同只有一份。其四,合同“乙方借款人”处的签名被涂抹,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也必然对被告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方美玲关于系一个朋友因误签而自行涂抹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二、亚迪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公章系偷盖,应驳回对亚迪公司的诉请。其一,亚迪公司从未与方美玲协商借款事宜,该公司也不可能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向方美玲借款。其二,合同中只有亚迪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人签字。方美玲也无法陈述是何人代表公司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美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美玲答辩称:一、亚迪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是出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很多内容系出借方添加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协商后形成,且合同约定对双方也是公平的,在借贷中也较普遍。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一式三份,当时由出借人签字的合同确有三份,另两份合同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交给了王泓。三、亚迪公司关于公章被偷盖的主张没有依据。亚迪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公章是虚假的,后经鉴定证实了公章的真实性。亚迪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四、借条中被涂抹部分是签合同时借款人方涂抹,当时借款人称误写。依常理而言,出借人也不可能帮助借款人涂抹。对于出借人,多一个共同借款人意味着多一份保障。从借款合同签字位置来看,也可以看出是误写。所有借款人都是在借条下方签字,包括主债务人王泓。因此,亚迪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卓见、弘祥公司陈述称:对亚迪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羊代平、王泓、金以雄、李华星、严大年、倪美玲、近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清楚,有方美玲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亚迪公司虽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中除合同下方的签名、盖章外,其余内容均系方美玲事后自行添加形成,且亚迪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公司公章系被偷盖,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借款合同第二项、第三项载明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内容可以与各当事人在合同下方的签字、盖章情况相印证,且方美玲也已按约交付了300万元借款,而亚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方美玲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亚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0元,由上诉人浙江亚迪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