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通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通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轩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通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会计师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紫云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云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紫云轩公司与通力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对紫云轩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紫云轩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待审计结束后交由紫云轩公司书面指定的人员。同日,紫云轩公司员工杨峰将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会计资料移交给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并制作了移交清单。2014年10月12日,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初稿交紫云轩公司,经过修改,双方对审计事项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经协商通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退还紫云轩公司审计费,双方终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同年12月24日,杨峰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冯素玲要求通力会计师事务所退回会计资料,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紫云轩公司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通力会计师事务所于当天将相关会计资料移交,并由杨峰、冯素玲在移交清单上签收。2015年1月5日,紫云轩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发函,要求三日内将相关会计资料交还紫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2015年5月29日,因其他案件审理需要,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将退回的会计资料移交给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紫云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3日,其委托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双方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其提供的审计资料待审计结束后交由其书面指定的人员。但合同签订后,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且终止审计后拒不将其提供的审计资料退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通力会计师事务所立即返还其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凭证资料;二、由通力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其1元违约金;三、诉讼费由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将会计资料退至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是否违反了与紫云轩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根据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与紫云轩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受紫云轩公司委托于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紫云轩公司建账建制、处理会计账务、保管会计档案,具体提供服务的会计人员为冯素玲,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内不得终止委托合同的履行。紫云轩公司认为该合同并非其公司所签,且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对杨峰与紫云轩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与紫云轩公司是否解除委托关系并不知情,故在双方委托审计关系终止后,紫云轩公司未书面指定接收人员时,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将相关会计资料退还给受托为紫云轩公司处理账务、保管会计资料的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并无不当。根据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紫云轩公司的回复意见,证明双方已延长出具《审计报告》的期限,但因双方对审计事项的意见无法统一,通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与紫云轩公司终止委托审计关系,并退还了审计费,故紫云轩公司认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属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对紫云轩公司要求通力会计师事务所退还会计资料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紫云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第六组证据方正税务师事务所的答辩状及交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其2014年8月8日就提出解除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虽然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不同意,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作为委托方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其提出解除之时已经解除。其次,一审法院采信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委托合同也是错误的。因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仅仅出具过《审计报告》的草案,没有出具正式文稿,且《审计报告》草案中没有审计师签字,也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应认定;《委托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为套印,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签字代表为其的监事,而监事无权对外签署合同。二、双方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将会计资料退还给其书面指定的人员,该约定书是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范本,在签订前其就明确告知过对方,因其公司员工近期变动较大,故只能退还给其书面指定的人员。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审认定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将会计资料退还给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答辩同意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紫云轩公司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方正税务师事务所为紫云轩公司建账、处理账务、保管会计档案,服务期限从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方不得终止委托合同的履行。2014年12月16日,紫云轩公司的监事杨晓松向本院提起(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被告邓伟(系紫云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即停止非法掌控公司财务收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财务管理权及公司财务章、银行账户密码、支票等归还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方正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将2014年8月8日以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交给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将擅自转移的方正税务师事务所账户内资金200万元立即归还给第三人。方正税务师事务所答辩表明不同意解除与紫云轩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除非紫云轩公司通过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否则其仍然是该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管理人,请求支持杨晓松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冯素玲将紫云轩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账簿移交给本院民二庭,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7日,杨峰等五人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紫云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该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峰等五人与紫云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紫云轩公司要求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支付1元的违约金及返还审计资料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双方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对紫云轩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于2014年9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紫云轩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待审计结束后交由该公司书面指定的人员。审计中,通力会计师事务所虽于2014年10月12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初稿,但紫云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针对该审计报告初稿提出修改意见,之后双方因对审计事项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经协商终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故紫云轩公司认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属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返还审计资料的问题,紫云轩公司主张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在退还审计材料时杨峰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其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其还出具过一份书面说明给通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将审计资料退给其公司的盛喻,但通力会计师事务所不认可收到过紫云轩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且紫云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终止委托审计关系时已告知过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杨峰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由于杨峰是当时移交审计资料的具体经办人,通力会计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杨峰在办理接收退还审计资料时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故原审认定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将审计资料退还给杨峰的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正确。对紫云轩公司要求支付1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现通力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持有紫云轩公司的审计资料,紫云轩公司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