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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在柏林镇邮政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乔某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中,随用该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12000元。后乔某返回自动取款机处寻找银行卡,经询问,被告人刘某承认银行卡被其取走,并将银行卡及其所取现金12000元归还。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提取他人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所提取的现金已退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