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54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梅,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夏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直到2015年6月被告才回来,孩子已经5岁了,也不认识被告。原、被告已分居几年,已没有感情,双方便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夏某甲由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给过1000元抚养费后就再没有给过。孩子快要上学了,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原告去派出所给孩子转户口,没想到被告及其父亲不让孩子的户口转出,在派出所无理取闹。被告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同年12月6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甲。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文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621222-2015-000053。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男方夏某某与女方王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于2010年生有一子,取名夏某甲,由女方王某某��养,王某某是孩子的监护人,孩子抚养费共计25万元(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由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600元,月底到账;三、财产属男方,与女方无关;四、一切不明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夏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现为了解决孩子上学的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婚生子夏某甲由其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文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应属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谢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