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江晖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晖,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江晖。被告:王春。原告陈江晖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晖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春未作答辩。原告陈江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春向原告陈江晖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向原告陈江晖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江晖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