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双连与张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连,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52号原告陈双连。被告张庆。原告陈双连与被告张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连、被告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连诉称,2015年11月9日早上,在通灌北路乐天玛特收货区,我和被告因为坐电梯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骂我,打我的颈部和头部,导致我嘴流血。我被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体检费596.15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396.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辩称,原告胸前和颈部的伤不是我打的,体检费和医疗费我可以赔偿;误工费不赔,单位没有出具证明;营养费可以赔偿2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4时30分许,在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乐天玛特超市西卸货区,原、被告因乘电梯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陈双连颈部、头部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双连左侧颊粘膜见0.2cm×0.1cm、0.3cm×0.2cm破损,颈前见0.6cm划伤,胸前见0.6cm划伤,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50.24元(含活血止痛胶囊6.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误工期为一天。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单位考勤记录表、药品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至纠纷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被告对此纠纷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陈双连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张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辩称对原告陈双连提供的在老百姓药房购买的活血止痛胶囊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陈双连购买该药品有医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误工期为一天,因其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存在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双连主张其存在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张庆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200元营养费,本院对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50.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庆承担275.12元(550.24元×50%),被告张庆自愿承担原告营养费200元,故被告张庆共应给付原告陈双连47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连损失475.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双连负担25元,被告张庆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庆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