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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2月6日,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安国春审 判 员  罗胜利代理审判员  卓玛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