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2月6日,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安国春审 判 员 罗胜利代理审判员 卓玛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