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丽芳与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168号原告:郑丽芳,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中房·高尔夫商务楼A座9层01号房。法定代表人:顾一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芳与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银川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银川市城管执法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被告银川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被告兴庆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2.限期被告补偿安置原告150平方米住房;3.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具、家电、浴室设施损失50000元及租房支出的租赁费2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500000元(要求补偿20年)。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1日,经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原告在承建民乐三队垃圾中转站和公厕时,自筹资金在公厕顶部建设了浴室150平米,既方便了附近村民洗浴的需求,又解决了自己住房的需求,而且还能用来解决公厕用水。在建设过程中,原告除建造了150平米砖混房屋外,又出资50000添置了锅炉及浴室所需要的设施,购买家具家电,原告夫妻两人也一直居住在这里将近十年。2011年5月,被告兴庆区政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让被告富地公司强行拆除了原告建设的150平米浴室,并将所有经营生活设施破坏掉,导致原告财产被损害无家可归。原告在不明真相也不明白拆迁主体应是兴庆区政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8日被迫与富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来银川市城管局建设垃圾中转站时给原告建设100平米砖混房屋并进行简装,《协议》签订后,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实施建设垃圾中转站的任何行为,原告被拆迁的地方却已是高楼林立,至此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目的已落空。被告的不作为、不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的签订不过是为了欺骗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财产权利,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赔偿安置原告被拆迁的150平米房屋及强拆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及丈夫意识到这一点后,开始信访,2015年2月6日收到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夫妻都已60多岁,带着重病的儿子租住在外,已无精力再奔走上访,《协议》中的补偿也无法落实。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富地公司辩称,富地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拆迁主体,也不是安置主体,更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拆迁行为。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补偿150平方米住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垃圾中转站附属用房,并非个人住房,且无合法产权手续,应当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协议》第一条约定,富地公司承诺在新建垃圾中转站同时建设二层共计1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附属用房,该协议履行的先决条件是垃圾中转站建成,现由于尚未新建垃圾中转站,故暂无法向原告提供附属用房,但这不属于富地公司根本违约,因是否新建垃圾中转站、何时新建,需要由政府相关规划部门、城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而不以被告意志转移,原告诉请超出协议约定的范畴,富地公司无法履行,也不应履行。原告所称兴庆区政府让被告富地公司强拆事实不存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原位于民乐二、三队庄点西南侧垃圾中转站屋顶及侧面附属用房因银川市政府实施旧城南部危旧房拆迁改造需要由民乐村村委会拆除,该内容反映,拆迁实施主体并非富地公司,且拆迁是因旧城改造,依法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银川市城管执法局辩称,银川市城管执法局与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银川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而涉案基本事实与被告银川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川市城管执法局的起诉。被告兴庆区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政府无法律关系,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向法院起诉,基于该标的,原告与被告政府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不能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被告政府属行政机关,与原告关系也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被告政府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可以实现,只是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被拆迁房屋不是营业房,原告不能参照营业房价值计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客观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1日,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在《关于兴庆区建设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选址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中确认,由市城管局投资占用红花乡民乐村三队庄点土地建设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土地由民乐村提供。同意郑丽芳在垃圾转运站旁的公厕顶部加层建设浴室,加层费用由郑丽芳负责,建成后可利用浴室的水冲洗公共厕所。后原告在公厕顶部加层建设浴室,并在此一直居住、使用。因旧城改造需要,2011年5月,兴庆区政府组织拆迁了包括涉案原位于民乐二、三队庄点西南侧垃圾中转站及侧面附属用房在内的民乐2、3、4队垃圾中转站,拆迁行为实际由被告富地公司实施。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位于民乐二、三队庄点西南侧垃圾中转站及侧面附属用房,经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确认为郑丽芳个人所有,因银川市政府实施旧城南部危旧房拆迁改造需要,由民乐村村委会拆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民乐村四队危旧房拆拆改造时新建垃圾中转站的同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后,归原告所有;2.按垃圾转运站的配套达到水、暖、电等齐全,室内地面铺瓷砖,设施具备使用条件;3.室外门窗为防盗门、防护栏;4.设计图纸为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提供,与垃圾中转站设计方案同时提出。工程完毕后,由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验收;5.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被告富地公司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地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但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上并未新建垃圾中转站及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相关部门亦未对原告作出其他安置或补偿。后原告及其丈夫郑济兵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2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郑济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如下:2011年5月,兴庆区组织拆迁民乐2、3、4队,将民乐2、3、4队垃圾中转站拆除。中转站屋顶及侧面附属用房经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确认为郑丽芳(郑济兵)个人所有。为了实施旧城南部危房改造,2011年6月28日,郑丽芳(郑济兵)与富地房地产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在民乐4队新建垃圾中转站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必须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方可归郑济兵本人所有。如今正在拆迁民乐4队粮库,等今年建中转站时一并给予解决。2016年5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郑济兵反映拆迁安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如下:您于2016年5月11日反映,2011年5月7日,民乐村村委会联合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你们150平米的房屋,屋内价值5万元设施不知去向,2011年6月28日由富地房地产与你们签订协议,承诺在民乐四队新建100平米的砖混房归还郑济兵一家,当时答应2015年正在拆迁民乐4队粮库,等到今年建中转站时,一并给予解决,但至今未落实解决。经调查,富地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给你给予答复,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你拿出一个解决方案,请你和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再进行沟通。如果该公司解决你不满意,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对本处理意见有异议,建议你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或30日内申请复查解决。截止到诉讼前,协议涉及到的建筑物仍未规划、建设,原、被告拆迁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民乐村四队危旧房拆拆改造时新建垃圾中转站的同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后,归原告所有”,并未就补偿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仅是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进行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涉及的房屋并未组织、规划、建设,截止到起诉前仍未进行筹划,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由原告自建,虽然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富地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后亦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富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银川市城管执法局、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并非协议签订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坐落位置、房屋拆除后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富地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较宜(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要求补偿20年,结合上述因素,每年补偿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具、家电、设施损失的问题,因就该部分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富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富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后,原告该部分损失足以得到弥补,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富地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丽芳与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丽芳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郑丽芳负担3165元,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