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横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威合金厂附近路段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车上乘客易慧华受伤、车辆及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