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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刑初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00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多年前,被告人彭某从一名泰顺人手中购买了”土铳”配件后自行制作了一支”土铳”用于山间打猎。后由于被告人彭某忙于农活,一直将该把”土铳”闲置于家中楼梯底下。2015年7月23日,在派出所民警下乡工作中,被告人彭某主动将该把”土铳”上交到东坑镇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丽公枪鉴(2015)53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土铳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