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打算出卖枪支赚钱遂通过快递向他人购买枪支配件后自行组装成两支枪。同年9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约定地点后,携带上述枪支驾车赴约,途中在素龙机场路口麦琪手袋厂门口附近被民警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两支枪型物品,此外还在其住处内扣押到胶壳配件十块、7字形六角匙三条、胶圈六十八个、弹簧二条、匙顶十二个,用于运输枪支配件的快递包装箱3个。经鉴定,扣押的两支枪型物品形状完好,机件齐全,枪体无标识,枪管、枪机均为铁制,击发机构为击针式构造,能正常击发气枪子弹,是自制气枪,且具备枪械性能。抓获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在公共场所非法携带枪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南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图片;韵达快递派送联、跟踪单;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枪支为目的,通过非法组装的方式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自制气枪两支、胶壳配件十块、7字形六角匙三条、胶圈六十八个、弹簧二条、匙顶十二个、快递包装箱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