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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圣国与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赵利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国,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赵利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周圣国,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文县鹤盘山石厂,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组。负责人郑智林。委托代理人赵利林,系本案被告。被告赵利林,女,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圣国与被告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赵利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圣国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圣国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圣国撤回起诉。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