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毕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毕,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3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毕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家毕搭乘“美女”(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清泉水路路边,二人经预谋,“美女”停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张家毕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徒手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再次搭乘“美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家毕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15元。被告人张家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毕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是累犯,归案后认罪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家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黄金耳环购买发票,被告人张家毕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家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毕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家毕抢夺的黄金耳环一对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