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育与李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李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2号原告:林育。被告:李汉春。原告林育为与被告李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育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汉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汉春向原告林育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汉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春向原告林育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楚责任。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春应偿付原告林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