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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尚连法与莫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连法,莫小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尚连法。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莫小斌。原告尚连法与被告莫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连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莫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连法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场所装饰需要,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据。欠条出具后,被告多次承诺及时付钱,但没有兑现,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莫小斌尚欠原告尚连法37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小斌答辩称:被告以前支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4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7000元。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该欠款。被告莫小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场所装饰所需,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莫小斌欠原告尚连法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仅欠原告3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尚连法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莫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