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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邦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邦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56号原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邦旋,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06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邦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邦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邦旋与举报人黄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市番禺区大石镇南大路46号小鹿酒店对出路段,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郑邦旋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梁某、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邦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郑邦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邦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予以没收销毁;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邦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邦旋在2015年7月7日16时许,在番禺区大石镇南大路46号小鹿酒店对出路段,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邦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上诉人郑邦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具有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邦旋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惠婷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