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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冯某、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收赃,199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由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江苏魔力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江苏魔力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公路管理站邳州沥青库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邳州沥青库的场地、储存罐及配套设施租下为该公司使用。后被告人吴某在未审查被告人冯某及郭某、朱某三人的施工资质、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将邳州沥青库内的储油罐除锈翻新、办公室粉刷、院内杂草清除等工程交给三人施工。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到施工现场检查。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无特种作业许可证、无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有关技术理论培训及实际操作培训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带领工人花某、王某在对邳州沥青库内的油罐进行粉刷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工人花某、王某从升降机上摔落倒地,导致王某当场死亡,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认定:冯某对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吴某对事故承担管理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冯某与被害人花某、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邳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锴审 判 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