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郑开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开兵,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开兵无证酒后驾驶鄂W×××××摩托车后载万某沿松滋市斯家场镇公路往沙渔线方向行驶,当行至沙渔线交叉路口(70㎞)左转弯时,与沿沙某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重伤,两车受损。民警出警后,带被告人郑开兵至松滋市中医院抽血留样送检。依据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开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无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郑开兵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60.2MG/100ml。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郑开兵与被害人万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郑开兵赔偿被害人万某2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万某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郑开兵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郑开兵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责任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田某,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开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开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郑开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艾维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