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与周平、周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周平,周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泾塘**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文明。被告:周平。被告:周玉妹。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与被告周平、周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周平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欠款75063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周玉妹对被告周平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平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平对账,该被告在对账协议中确认并承诺:截止2014年9月13日尚欠原告饲料款85063元。后,被告周平于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余款75063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平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平向原告购买饲料,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该被告拖欠7506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周玉妹共同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泾塘蒋文明饲料店货款750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周平、周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