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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崔鹏宇与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宇,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5号原告崔鹏宇,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西街泓博花园商业6号楼1层101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燕,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笑平,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宋明山,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崔鹏宇诉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宇、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李俊燕是第一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5日,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原因,由第二被告李俊燕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原告按照李俊燕的指示将该款汇入被告李笑平的账上。期间,第二被告仅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但并没有到期偿还本金;后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本息,并由被告宋明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宋明山又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具体数额结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俊燕欠崔鹏宇30万元;2.欠条、承诺书,拟证明宋明山担保李俊燕欠原告30万元;3.原告申请证人郝存良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俊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人是李俊燕,不是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不应把公司列为被告,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借条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欠条与泰和公司没有关联性,泰和公司没有借款,不是借款人,承诺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好确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郝存良与被告李俊燕有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度。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李俊燕,不是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李俊燕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缺乏直接证据,没有泰和珠宝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没有泰和珠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所以该笔借款是被告李俊燕的个人行为。本案的30万元借款,打到了李笑平的账户上,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所以无论是建立借贷关系,还是实际收到款项,都不是泰和珠宝公司。借款人李俊燕和担保人宋明山,是本案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责任人,应该由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证据表明本案没有借款的利息约定。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俊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5年5月22日,被告宋明山作出承诺书,承诺: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全部本息,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如若不还,由担保人宋明山偿还。被告宋明山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宋明山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崔鹏宇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另说明:此款为泰和公司李坚、李俊燕拖欠,由宋明山担保偿还。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汇款凭证、欠条、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燕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明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笑平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燕、李笑平、宋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鹏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宋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泰和珠宝有限公司、李俊燕、宋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