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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谢世旺、罗琼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谢世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罗琼俤,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谢世平,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谢世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谢世旺提供人民币8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浮动方式为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所购房产同时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2010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登记处核准了上述房地产的预告抵押登记。被告罗琼俤、谢世平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谢世旺在本合同下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谢世旺申请,如约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89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时还贷,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2,486.99元;2、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9,247.39元、罚息211.25元、复利296.96元;3、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8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11,734.3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撤回诉讼请求4,并将诉讼请求2、3分别变更如下:2、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8,359.09元、罚息1,503.79元、复利2,091.02元;3、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40,846.0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谢世旺向原告借款;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4、他项权利(抵押),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5、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进行放款;6、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谢世平与罗琼俤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谢世平、罗琼俤系夫妻关系。《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罗琼俤、谢世平为共同借款人。罗琼俤、谢世平在合同“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盖章。截至2016年1月18日,本案用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世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谢世旺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谢世旺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罗琼俤、谢世平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罗琼俤、谢世平应对谢世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2,486.99元;二、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48,359.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03.79元、复利人民币2,091.02元,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40,846.08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81.2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谢世旺、罗琼俤、谢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