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1号,被告人欧小华、邱伟、欧国红、谢艳梅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邱某,欧某甲,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宁远县某单位运行维护部副经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邱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宁远县某单位运行维修部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甲,绰号“火烫狗”,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专文化,远县某单位运行维修部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宁��县舜陵镇某废品收购店法人代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欧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文勇、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欧某某、欧某甲、谢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邱某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湘工具车窜至宁远县某镇某村,采取利用不锈钢升降梯和水管钳的工具上电线杆、剪断通信电缆的方式,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宁远电线公司)电缆线100对七档275米。得手后以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宁远县舜陵镇某废品收购店法人代表被告人谢某某,二人各分得300元。经价值鉴定,被害人宁远电线公司被盗电缆线价值3796.43元。2、2015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邱某驾驶湘工具车窜至宁远县某镇某村,采取利用不锈钢升降梯和水管钳工具上电线杆、剪断通信电缆线的方式,盗走宁远电信公司电缆线100对六档196米。得手后以10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二人各分得520元。经价值鉴定,被害人宁远��线公司被盗电缆线价值2705.82元。3、2015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欧某甲驾驶湘工具车窜至宁远县某镇保和村后山,采取利用不锈钢升降梯和水管钳工具上电线杆、剪断通信电缆的方式,盗走宁远电信公司电缆线100对240米。得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三人各分得100元。经价值鉴定,被害人宁远电信公司被盗电缆线价值3313.25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邱某、谢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作案使用的绿色铁钳1把及所得赃款548元;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电缆线黑色胶皮8袋、电缆线铜丝2袋、电线切割机1台、电缆线接头8根。被告人欧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湖南有线宁远网络有线公司2015年6月《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中国电信股份有线公司宁远分公司《电信公司电缆被盗汇报》、手机通话详单、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欧某某的《搜查笔录》、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谢某某废品收购店的《搜查笔录》、宁远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宁远县公安局《电缆线现场测量笔录》补正等书证,宁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电缆照片、宁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切割机、电缆线接头照片等物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欧某某、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涉案价值人民币9815.5元,被告人欧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3313.25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欧某某、欧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邱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谢某某、欧某某、欧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欧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某某、邱某、欧某甲、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未亲自实施,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邱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伟受职务的限制,受第一被告人管辖,且本案的犯意是第一被告人提出,作案工具也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故被告人邱伟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的三起事实中,被告人欧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是作案的策划者,起到的是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邱伟附和了第一被告人的提议,且在具体的犯罪实施中,驾驶作案的交通运输工具,亲手实施剪线,销赃,并平均分配赃款,是积极参与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上述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盗窃���象是废弃的电缆线,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的对象是通信电缆线,盗窃后致使宽带用户及电话线掉线,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欧某甲盗窃的数额才到盗窃罪的起点刑标准,且已经退赃退赔,可以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免刑”之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蒋 文 勇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