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青龙,贾永泽,廊坊市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乔青龙,系廊坊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贾永泽。被执行人廊坊市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乔青龙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贾永泽与廊坊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8月7日作出(2014)广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8月12日作出(2014)广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廊坊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乔青龙认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取得和大股东地位的取得不合法,实施的行为无效,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效,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事实虚假、无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廊坊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乔青龙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构成阻却执行的理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乔青龙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乔青龙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一致,请求撤销(2015)廊广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乔青龙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事实虚假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取得和大股东地位的取得不合法,实施的行为无效,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效等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乔青龙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青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