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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郭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郭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36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镇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进(特别委托),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秀山支行职工。被告郭志,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郭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