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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晋入清与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入清,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晋入清,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胡万平,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负责人,住芜湖市。被告:韦宏飞,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胡万平,经理。原告晋入清与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入清,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负责人胡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万平、韦宏飞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万平、韦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未付息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万平、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辩称: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付息10万元;2013年1月22日的5万元借款,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22个月的利息共4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胡万平继续转借15万元,该款是胡万平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借款,与被告韦宏飞无关,韦宏飞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胡万平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愿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协商处理。被告韦宏飞辩称: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担保期是两年,担保期过后由被胡万平续借,之后与韦宏飞无关。胡万平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续借时本人不同意也没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8日,月利率4%。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晋入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4%,担保期限两年;左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胡万平、韦宏飞签名,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盖章,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右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由被告胡万平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胡万平账户96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胡万平4000元。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万平于2014年11月1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注“该借款续借直至本息归还之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万平、韦宏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4%,由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在担保人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含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万平、韦宏飞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晋入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4%,担保期限两年,左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胡万平、韦宏飞签名,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右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由被告胡万平签名,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盖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胡万平账户50000元。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万平于2014年11月1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注“该借款续借直至本息归还之日”。另查明:1、2012年11月9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92000元。其中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23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计69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11.5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计23000元。2、2013年1月22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42000元。其中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21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计315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11.5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计105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9日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该款应由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万平、韦宏飞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于2014年11月1日盖章确认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连带担保人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该款应由被告胡万平、韦宏飞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韦宏飞关于“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担保期是两年,担保期过后由被胡万平续借,之后与韦宏飞无关。胡万平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续借时本人不同意也没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韦宏飞为共同借款款人而非担保人,且上述两笔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5月21日,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两笔借款诉讼时效自始中断,故对被告韦宏飞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胡万平、韦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未付息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核定为,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入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万平、韦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入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入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万平、韦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入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胡万平、韦宏飞、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