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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金全与崔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全,崔志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刘金全,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辉,住定州市。原告刘金全与被告崔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全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工地干木工活时不慎摔伤,与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我赔偿款14000元,当时只给付3000元,下欠11000元,被告崔志辉写下欠条,后被告又给付3000元,再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8000元。被告崔志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在提供劳务中不慎摔伤,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工地承包人崔志辉、段正义全部负担医药费,一次性补偿刘金全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14000元;刘金全在工地正常上班,工资发放与其他工人同等对待。刘金全、崔志辉及中间人赵礼田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崔志辉给付原告刘金全赔偿款3000元,被告对剩余赔偿款11000元打下欠条。原告催要期间,被告又给付赔偿款3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未能赔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赔偿协议书及被告所写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到损伤,双方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协议予以赔偿,但被告只履行部分赔偿款后,对剩余应赔付的8000元不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全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宏伟审 判 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