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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训诚与董传平、易诗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训诚,董传平,易诗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训诚。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传平。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易诗梅。上诉人胡训诚因与被上诉人董传平、原审被告易诗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董传平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共向余成清的账户转入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余成清的账户转入50万元,后余成清偿还了董传平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董传平通过陈伯涵的账户再次向余成清的账户转入47万元,并另行支付现金3万元。2013年10月25日余成清与董传平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办理了借款手续,即:余成清向董传平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后者借款170万元;胡训诚向董传平出具保证书,自愿对余成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余成清与董传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成清向董传平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期限为两个月,由胡训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余成清向董传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和领条,载明收到所借款项17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余成清在借款借据上签署“延期一个月”字样,胡训诚在保证书上签署“同意延期一个月”字样。2014年1月19日余成清再次在借款借据上签署“延期一个月,到期时间2014年2月24日”字样,胡训诚在借据上签署“同意再次延期”。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10月17日董传平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章晶晶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其与胡训诚、易诗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5万元,并已支付。原审判决还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训诚、易诗梅于2014年10月22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驳回了胡训诚、易诗梅的诉讼请求。董传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胡训诚、易诗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董传平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胡训诚、易诗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训诚、易诗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董传平先以本人以及他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余成清的账户转账,尔后余成清与董传平办理了书面的借款手续。从借款合同来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70万元;从转账过程来看,双方转账总额为197万元,扣除还款金额30万元后,两者差额部分为3万元,董传平解释此部分为现金支付。综合余成清与董传平之间账目往来的明细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银行转账款项性质的确认,即余成清与董传平之间属借贷关系,董传平转账给余成清的行为系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故董传平与余成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训诚自愿为上述合法有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期满后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其应当按照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董传平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诗梅对董传平主张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董传平对易诗梅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董传平与借款人余成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0‰,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但董传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愿将计算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胡训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传平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胡训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传平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董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498元,由胡训诚负担。胡训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董传平与余成清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胡训诚应承担保证责任错误。⑴董传平作为出借人应就借款合意和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董传平提供的转款凭证及《民事诉状》中的自认事实,足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7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余成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胡训诚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⑵一审法院通过将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150万元借款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互关联来牵强认定170万元借款金额,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属不当。结合《民事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150万元借款的自认“该借款已逾期,借款人仅归还30万元”,同时对比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的约定,两笔借款明显一前一后,相互独立。即使按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系旧账转新账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的解释理由成立,由于本案债权人董传平并未就“旧账转新账”向保证人胡训诚披露,致使胡训诚无异于直接对已逾期不能清偿的旧账承担风险。所谓“旧账转新账”与贷新还旧性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2013年10月25日之后发生的转款47万元应认定与本案无关。由于无法确认该款性质及是否对应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转款主体亦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排除其他债务或经济往来的可能,因此,该47万元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主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全部主债务为限,因此本案涉及律师代理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传平的诉讼请求。董传平辩称:本案已经有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事实以及保证条款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易诗梅没有陈述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关于47万元的认定问题。3、胡训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承担董传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训诚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时明知借款金额且签字同意担保并两次签字同意延期,胡训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训诚应清楚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胡训诚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7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属《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以此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3年10月25日董传平通过陈伯涵的账户再次向余成清的账户转入47万元。胡训诚认为该47万元转款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因董传平通过陈伯涵的账户向余成清的账户转款系董传平与陈伯涵间的另一关系,并不能否认余成清的账户中没有汇入该笔款项,且也没有证据证实陈伯涵已另行诉讼主张债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胡训诚向董传平出具保证书,自愿对余成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两次签字同意延期,胡训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胡训诚主张其不应承担董传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胡训诚已预交),由胡训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