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男,1982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安×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山东菜区附近,窃取被害人高×停放在摊位前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安×于2015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赵×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观看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