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在华与罗春芳、凌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华,罗春芳,凌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015号原告:刘在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罗春芳,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凌宏顺,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在华诉被告罗春芳、凌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在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刘在华负担。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