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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乐山捷力机电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捷力机电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乐山捷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号。法定代表人:钟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朋,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法定代表人:雷光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叶,该公司员工。原告乐山捷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机电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力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群、何金朋,被告茂祥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绍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力机电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货物含矿山器材、机电产品等),2010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货物交易往来,2013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一次对账结算,被告截止至2013年6月3日尚欠原告材料款915,864.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4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发了《催收欠款函》并以EMS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但催收仍无果。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3,86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茂祥煤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的确有贸易往来,结算后我们差钱被告货款873,864.00元是事实,我们认可。关于利息,我们认为买卖关系不存在利息,对利息支付有异议。原告捷力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物资购销合同、防爆液压提升绞车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13年6月3日欠原告货款915,864.00元的事实;5、催收欠款函及快递回执,在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收欠款函,被告在2015年5月31签收,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茂祥煤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就有着矿山器材、机电产品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5月曾签订过《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液压绞车1台。原、被告双方亦按照协议履行。之后双方虽未按时定期签订合同,实际却继续保持着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继续销售矿山器材、机电产品等给被告。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15,864.00元,双方均签字且被告盖章确认。后原告又继续提供货物给被告直至2014年6月,2013年6月5日对账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均采取现款现货的方式交易。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扣除当时贸易货款,剩余42,000.00元在2013年6月结账时的欠款915,864.00元中抵扣,现尚余873,864.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欠款函,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该催款函。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曾签订过购销协议,后期虽未按时定期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86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5日对账时只是对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确认,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开始时间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捷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864.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3,86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8.00元,减半收取6,269.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