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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轩,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陈泽轩,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云南省盐津县人。被执行人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法定代理人郑秀明,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泽轩与被告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泽轩人民币2800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1800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应支付1800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泽轩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5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15)彝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案件执行。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盐津东林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标的款180000.00元,同时履行了案件受理费5018.00元,申请执行费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乐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