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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宏沛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沛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50号原告上海宏沛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娄陆公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宏沛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516992.50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69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11份及对应的送货单40份,总金额为491533.50元,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到2015年6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的金额。2、送货单4份,总金额为25459元,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的金额。3、承兑汇票9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总计付款300000元。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皮膜剂、润滑剂等电镀和热处理方面的试剂。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值516992.50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300000元,尚结欠216992.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沛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992.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